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⒍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更換物品外包裝上之標籤方式,使賣場結帳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售價,均如被告換貼標籤條碼之價格,而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乃商品原價與所置換標籤價格後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應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係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有形體財物之別,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1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更換商品外包裝標籤之方式詐得免於支付部分價金之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第75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 陳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見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差價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附表所示之物均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原標籤品名原標籤價格置換之標籤品名置換之標籤價格差價一朝天椒香烤雞腿2入1個116元酥炸扇子腿肉41元75元二七品香辣烤半雞1個168元朝天椒香烤雞腿58元110元三朝天椒香滷牛腱1個146元自製拼盤78元68元差價合計:253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被告張閔淇女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賣場,以更換商品標籤方式,將朝天椒香烤雞腿2入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6元)、七品香辣烤半雞1個(168元)及朝天椒香滷牛腱1個(146元),以較低標價之酥炸扇子腿肉(41元)、朝天椒香烤雞腿(58元)及自製拼盤(78元)標籤置換,再持前開更換標籤後之商品前往櫃檯結帳,使該賣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以上揭較低之價格結帳後即交付前開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嗣「家樂福平鎮店」賣場安全助理 楊青峰 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正要離去之張閔淇,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青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青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重印)、上揭物品標籤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移除商品上高價條碼標籤,置換為單品較低價條碼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條碼標籤已遭移除,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應認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該店店員交付所購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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