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瑞洲 被告 蔡志冠 即精靈手機配件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原列蔡志冠即精靈手機配件館、蔡志冠為被告,然精靈手機配件館為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被告蔡志冠實屬同一人體,原告乃更正被告為蔡志冠即精靈手機配件館,以及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關於連帶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8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志冠即精靈手機配件館於民國111年3月7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6年3月7日止,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1筆借款)。被告蔡志冠於11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2筆借款)。前開2筆借款利息均按月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浮動計算,嗣後利率如有調整時,被告同意由原告公告其內容,並受其拘束,於111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21日利率分別調整為1.220%、1.345%、1.470%,及於遲延履行時,除自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2年1月13日轉列催收款,於就被告之存款帳戶行使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一般放款自動撥轉未能收回清單、催繳通知書、電催紀錄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函文、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第1筆、第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全部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一: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475,00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之利息3,926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225,00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之利息5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附表二: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475,00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之利息4,299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225,00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之利息7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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