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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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鎮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鎮宏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羅鎮宏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聲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邱寀薇 、 徐瑋雁 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重事由,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3號被告羅鎮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鎮宏(現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間10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八德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該路段374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邱寀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徐瑋雁,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374巷往該路段381巷直行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邱寀薇、徐瑋雁均人車倒地,邱寀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徐瑋雁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邱寀薇、徐瑋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鎮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寀薇、徐瑋雁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 邱奕祺 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所明訂,被告羅鎮宏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邱寀薇、徐瑋雁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