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義

曾錦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張明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錦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明義、曾錦宏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3號

  被   告 張明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錦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義、曾錦宏2人為舊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2人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張明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手持高爾夫球桿揮擊之方式毆打曾錦宏,毆打期間並出言辱罵曾錦宏:「幹你娘」等語,致曾錦宏因此受有左側小指挫傷併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錦宏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回擊、毆打張明義,造成張明義因而受有右臉擦傷0.2*0.1公分、口腔擦傷0.5*0.5公分、0.2*0.2公分、臉血腫2*2公分、牙齒斷裂(牙位11、31)、右肘擦傷2*0.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義、曾錦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張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錦宏,及遭被告曾錦宏毆打等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張明義,及遭被告張明義毆打、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證明員警當場扣押被告張明義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之事實。

4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民眾拍攝畫面檔案光碟1片

(1)證明被告張明義於上開時、地,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曾錦宏之事實。

(2)被告張明義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曾錦宏之事實。

(3)被告張明義、曾錦宏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之事實。

5

博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曾錦宏遭被告張明義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張明義遭被告曾錦宏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曾錦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明義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明義、曾錦宏均涉犯恐嚇罪嫌;被告張明義另涉犯毀損罪嫌乙節。就恐嚇部分,被告張明義、曾錦宏固均指述對方以言詞對其恐嚇,惟雙方於上揭時、地相互扭打,縱認被告2人均有以言詞恫嚇對方,惟雙方互相扭打,未見任何恐懼之情,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毀損部分,被告曾錦宏固提出其眼鏡毀損之照片1紙,惟被告曾錦宏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張明義先徒手毆打伊臉部,把伊眼鏡打壞了,然後用高爾夫球桿打伊等語,然經勘驗現場民眾拍攝畫面檔案,並未攝得被告張明義毆打被告曾錦宏臉部致其眼鏡毀損之過程,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就被告張明義毀損行為過程,除被告曾錦宏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難僅以被告曾錦宏之指述,遽認被告曾錦宏眼鏡損壞係被告張明義所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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