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崇華 、謝逸英、 黃崇興 、 海英俊 、 柯子興 、 鄭平 、 張訓海 、 張明忠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不正當理由資遣聲請人且拒絕給付工資,已使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判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