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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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五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繩生 (另由本院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綽號「 林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林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繩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甲○○以人頭妻子身分假結婚使黃繩生來臺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黃繩生於甲○○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時,先行給付五萬元予 王蕙芬 ,其餘五萬元則待黃繩生來臺後再給付,甲○○及黃繩生雖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辦妥結婚登記後,甲○○即獨自先行返臺,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旋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持上揭業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黃繩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配偶身分自任黃繩生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戶籍謄本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就甲○○確有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等不實內容對保核章後,甲○○隨於同年十月下旬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黃繩生入境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及探親等事項登載於該旅行證申請書,並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據以核發黃繩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黃繩生得持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黃繩生迄未入境臺灣地區。嗣甲○○請求黃繩生來臺後與其辦理離婚手續,俾以為甲○○與其他男子所生女兒 黃佳華 辦理戶籍登記,黃繩生反藉機要脅甲○○需額外給付金錢,王蕙芬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提出「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第六五、六六頁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卷第二二頁),並有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見偵卷第二、五、六頁)、海基會(八九)核字第一八二一四號證明(見偵卷第三頁)、戶籍謄本(見偵卷第七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偵卷第八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九頁)、中華民國護照(見偵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見偵卷第三一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見偵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境管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境平九二字第三三一八七三一○號函及黃繩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見偵卷第三八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又黃繩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申請核准來臺後,迄未進入臺灣地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查證屬實,有境管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境信栩字第○九四一○○八八二九○號函(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卷第一七頁),綜上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且查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就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簽註意見並核章,此觀諸九十年八月一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應認具公文書之性質。
三、核被告甲○○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繩生取得進入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黃繩生迄未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持戶政機關核發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行使,使員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就不實之保證人資格等內容對保核章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一併持向境管局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王蕙芬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繩生取得上開旅行證,惟迄未進入臺灣地區等情,雖漏未記載被告甲○○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惟該部分業經起訴,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甲○○與黃繩生、「林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向境管局行使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又其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繩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甲○○犯罪後,旋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提出「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該刑事自首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三至三九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繩生取得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對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惟黃繩生迄今並未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甲○○於犯罪後旋即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關於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部分,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授權,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尤以初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予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由我駐外單位直接在港澳等地區面會大陸地區人民、查驗影本等證件後再行發給(上開許可辦法第二十一條參照),依其規定之嚴苛程度,顯見境管局就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旅行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婉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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