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甲○○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因假釋出獄,滿期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某時止,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每日一次之頻率,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前處,因見甲○○形跡可疑,而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前述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施用毒品犯行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所已知,參諸同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理自明。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另觀此次修正刑法刪除五十六條續犯規定之餘,尚且在修正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期間長,吸毒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再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吸毒成癮,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立法者業已考量身染毒癮者反覆施用毒品之特性,乃將特定期間內之多數吸毒行為,擬制為法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為集合犯,僅屬包括一罪而受一次之法律評價。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被告經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因假釋出獄,滿期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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