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廖芝宸
訴訟 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陞璟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晏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陞璟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於原告所提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狀答辯略以:原告所提上揭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
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陞璟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當堪信屬實。至被告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
雖以原告所提上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惟其既未為具體
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再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於支票亦準用之,此參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即明。
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陞璟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
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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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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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AC0000000│臺灣中小│陞璟有限│30萬元│0000000│背書人:│
││││企業銀行│公司│││詹晏匡│
││││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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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AC0000000│臺灣中小│陞璟有限│20萬元│0000000│背書人:│
││││企業銀行│公司│││詹晏匡│
││││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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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AC0000000│臺灣中小│陞璟有限│30萬元│0000000│背書人:│
││││企業銀行│公司│││詹晏匡│
││││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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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0│AC0000000│臺灣中小│陞璟有限│20萬元│0000000│背書人:│
││││企業銀行│公司│││詹晏匡│
││││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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