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劉茜鎔 即 劉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捌佰 肆拾陸元 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茜鎔即劉妍君前於民國95年2月1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
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或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全部款項,利息則依年息
19.97%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
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
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5,481元,及
其中119,84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其中85,635元係債權受讓前逾期時
起至債權受讓當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總和(計息期間自96
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又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之前手荷蘭銀
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並已受讓該債權,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