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簡嘉慧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
被   告  吳則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十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原告與兩造之女 吳妤綺 自民國71年間起即
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此屋當時係
被告之父所有,被告於80幾年間因贈與取得所有權。原告
亦於84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里區○○街○○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兩造於婚後因被告
另有女友而分房且常吵架,迨99年12月24日,原告將系爭
房屋過戶予兩造之女,至100年間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時
,被告即搬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原告與女兒則繼
續居住在臺○○○區○○街○○○巷○○號房屋。兩造於100年
10月6日和解成立離婚,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居住在原居住之房屋內,嗣
於104年2月26日,兩造之女再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原
告欲搬回系爭房屋,並於104年5月13日將戶籍由臺中市○
○區○○街○○○巷○○號遷至系爭房屋,惟幾經溝通,被告
均不願搬遷。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年6月25
日前搬遷,被告迄今不願遷讓所占用之房屋,原告因無他
處可住,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係因夫妻關係而合
法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然自兩造離婚後,被告即無
繼續居住使用之權源,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二)系爭房屋原來屬於被告所有不爭執,但84年間被告是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給原告,所以系爭房屋的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述不合常理,原告如有積欠被告任何
金額,離婚和解時就不會答應要給原告70萬元。當初買賣
是有經過法院公證,所以被告所言不實在。買屋的頭期款
及後來的分期付款都是原告付的,被告有對原告提起竊佔
系爭房屋告訴,目前還在偵查中,相關資金明細已經陳報
給檢方,目前原告是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所辯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於83年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50萬元所
購買,並自84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清償三信商
銀本息179,348元,自8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清
償648,767元,自86年1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清償53,
530元,合計清償881,645元,之後移轉予原告,原告又移
轉予兩造之女,兩造之女再移轉給原告。被告戶籍所在之
民權街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係因競選里長,才將戶籍設在
民權街的房屋,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當初離婚訴訟和
解並非被告自願,是高院說如果用判的可能不只這些,離
婚也是原告提出的。爭房屋是在婚姻存續中買的,原告如
果要被告搬遷,應將被告付出之頭期款還給被告。被告雖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但原告並未給付被
告價金。當初系爭房屋以260幾萬元購買,包括車位,是
原告說要向別的銀行轉貸,所以才移轉給他,被告當時並
不知道是以買賣為原因,而且是85年才移轉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並非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而係主張被
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因為房子是婚姻關係存
續中買的,而且被告也有付款,所以被告有權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19號和
解筆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
書、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
為原告所有,且自認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以:
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被告也有支付購
屋款項,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前揭情詞置辯,並提
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19號和解筆錄、三信商業銀行客戶
帳卡明細單、系爭房屋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於104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是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要無可疑。其次,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登
記簿及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等件,固堪認系爭房
屋原由被告於84年1月18日以83年12月23日之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自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扣款繳納貸
款本息。惟被告自認其僅繳納本息881,645元,且兩造當
時為夫妻關係,於100年10月6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7號和解筆錄和解離婚,其和解內容
除兩造願意離婚外,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70萬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若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後
財產,被告欲取回其繳納之頭期款,應係其當時能否依法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兩造於100年10月6日和
解離婚時,被告既仍同意給付原告70萬元,並同意其餘民
刑事訴訟不再互相追究,尚難認被告對原告仍有其他債權
請求權。況原告係於104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被告也有支付購屋款項,故
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採。茲原告既不同意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
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其他合法正當之法律權源,核係無
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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