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羅馬假期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鈺涵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華
被 告 黃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薛
華珍,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鈺涵,有臺中市南屯區
公所函及羅馬假期一期104年度10月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
、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4
、135、139頁),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吳鈺涵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即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即債權人)新臺幣11
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為請求給付99年6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坐落臺中市○○○街○○○號5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即羅馬假期一期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
1,500元。詎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底止均未如期
繳納管理費,共計55個月,經原告催告仍未置理,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82,500元(計算式:1,500x55=82,500)
,爰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鈺涵業已聲明承受訴
訟;又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本件係請求99年6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參諸被告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
,此部分時效未完成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 薛珍華 於104年9月間已售出其於系爭社區之
房屋而遷移他處,已喪失為主任委員之資格,已非法定代理
人,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
㈡羅馬假期一期管理委員會於大樓建造完成時,固有成立管理
委員會,惟運作數年後即告瓦解,由訴外人 李中慶 自任總幹
事,獨自管理系爭社區之所有事務,10餘年來並無住戶管理
委員會之運作,直至104年1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該成立過
程是否合法已有爭議,縱依法成立,在未釐清李中慶之帳冊
情形下,原告憑空自行製作住戶管理費繳款清單向被告催繳
,不足證明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且被告之前均按月繳納管理
費,如未繳管理費,豈可能在該處住那麼久,然李中慶時而
給時而未給收據,其後完全未給付繳款收據,已10年左右,
故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繳款收據,據以請求被告繳納管
理費用。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僅能請求從提起本件請求時起之前
5年內之管理費用,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1,500元,再被告積欠99年6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底止共計55個月之管理費未繳,所積欠之
管理費已逾2期,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而被告仍不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底止,共應繳交
管理費82,500元而未繳交,業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催繳之存證信函及其回
證、羅馬假期一期社區住戶規約、自治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4
年10月19日函文可佐(支付命付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9至
30、134頁),復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檢送之羅馬假期一期
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報備資料含88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次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46至120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繳交管理費82,500元而未繳交,尚堪採
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薛珍華於104年9月間已售出其
於系爭社區之房屋而遷移他處,已喪失為主任委員之資格,
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10
4年6月15日,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支付命
令卷第1頁),又本件業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鈺涵繼任為
主任委員,並合法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前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予訴外人李中慶先生,
惟其未給予被告繳款收據,故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繳款收據
,據以請求被告再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提出繳款收據或系爭社區之帳冊證明
其曾有繳交99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底止之管理費,復未提
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曾繳交99年6月1日至103年
12月底止之管理費,實難認其確有繳交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況被告亦自承該訴外人李中慶先生係自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則訴外人李中慶是否有合法收
受管理費之權源,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院自難
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95、96年所繳交之管
理費收費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43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
被告曾繳交95、96年間之管理費,尚無從遽即推定被告曾繳
交本件原告起訴範圍即99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管
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再主張時效抗辯稱:原告僅能從提起本件請求時起之
前5年內之管理費用,其餘請求應予駁回云云。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
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
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
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
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按月繳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社區既約定管理費應按月繳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收取管
理費之請求權自屬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再按「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交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曾於104年5月向被告催告請求繳納系爭管理費,經被告於10
4年5月4日收受該催告而合法送達予被告,復原告再於104年
6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情,有存證信函
、回證及聲請支付命令狀收文章可佐(支付命令卷第5至7、
1頁);則上揭管理費之短期時效即因原告請求、起訴而中
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應以請求即前
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104年5月4日回溯前5年內之管理費
為限;而原告業已陳明本件係請求被告支付99年6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是該期間之時效顯未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即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底止共
計55個月為82,500元(即1,500x55=82,500),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認此部分請求業已時效消滅云
云,顯與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之規定未合,自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底止之管理費共計
8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