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天翔
被   告  宋三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5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約定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
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8月
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明
細、交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
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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