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2月23日止,共尚欠新
台幣(下同)266,922元未給付,其中262,386元為消費款,
4,236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2月23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