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樂彩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訂立借貸契約(原
告原名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日變更
公司名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
0元,利息自第1期起至第3期止,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0.48碼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至第6期按原告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48碼固定計算(現為百
分之12.54),以1個月為1期,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
自遲延之日起,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347,172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百分之12.5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借據
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
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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