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
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伍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3,03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東
園街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甲○○所駕駛之8HV-913號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機車損壞及左小腿骨頭斷裂之傷害
,傷害部分不請求,僅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應
認為真實。
四、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29,900元之損失,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所有之8HV-913號機車係00年3
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為零件29,900元,衡以零件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據此,本件原告之
車輛自出廠日96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10月止,已使用7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0,551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551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0,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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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7年度店小字第6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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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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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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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349│29900×0.536×7/12=9349│20551│00000-0000=2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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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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