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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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認原告為債務人 陳金龍 之連帶
保證人,因債務未清償,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核
發89年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被告並執法
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原告之財產
獲准。惟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所憑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
並非原告所親簽,所蓋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僅因當時支付命
令係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完全不知有支付命之送達而無法提
出異議。主債務人陳金龍已死亡,連帶保證人丁○○表示90年
間仍有清償借款,債權已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50萬之金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請
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天字第9295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房
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辯以:上開借款係由原告之父丁○○向被告經辦人員表示
,原告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存留於被告處之授信約定
書上之印鑑章蓋用而申借。原告擔任其父親丁○○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與其擔任陳金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蓋之印章,均為其
留存於被告信用部之印鑑章,原告爭執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
,尚不影響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與生效。另原告交付如此
重要之印鑑章與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其又為父女至親關係,被
告經辦人員核對印鑑章無誤,自足信原告有授與代理權與該第
三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負授權之本人責任。又該
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身處國內,戶籍仍設於授信約定書上之
住址未遷移,難謂原告未獲通知。被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自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於89年1月11日以陳金龍邀同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萬元未清償,而向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促字
第223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㈡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於89年7月6日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
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向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執執行,因全未受償而受核發債權憑證
,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134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嗣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4年民執天字第23450號執行無結
果,同院95年執字第1478號執行受償606元,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憑證影本附卷足憑。
㈢乙○○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中之9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
發生?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任。
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確定支付命令。
原告必須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方有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
請支付命令所憑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
所蓋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僅因當時支付命令係以寄存方式
送達,原告完全不知有支付命之送達而無法提出異議,又丁
○○表示90年間仍有清償借款,債權非被告聲請執行之50萬
元云云。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主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
云云,此等事實由,並非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
223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⒉原告其主張丁○○表示90有清償借款、債權非被告聲請執
行之50萬元云云,經丁○○到場證稱:「(系爭借款是否
有清償?)陳金龍是否有清償我不知道。我沒有清償,但
我曾經幫陳金龍繳過利息。」(見本院95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尚難認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
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事由發生。
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確定支付
命令,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成立
後,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無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6
年度執天字第92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
台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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