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月靜 於民國9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面額10萬元本票與原告,被
告在場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並在本票背面背書。嗣後陳月靜
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陳月靜遲未清償,原告與陳月靜於95年6
月29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分15個月清償,被告也當場表示擔任
保證人,94年4月30日陳月靜所簽發面額10萬元、經被告背書
之本票,於和解後本票正本已交還陳月靜。陳月靜現仍未履行
債務,不知去向。被告曾在陳月靜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背
面背書,原告與陳月靜和解時也在場,為陳月靜之連帶保證人
,因而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94年間陳月靜向原告借款10萬元時,因原告要求要
有2位證人,陳月靜因而找其夫 劉得詮 及被告為證人,被告確
實有在本票上簽名,但沒有擔任保證的意思,只是在場見證而
已。後來陳月靜又向原告借款5萬元,此筆借款被告並不知情
。因陳月靜未還款,原告於95年5、6月間提出告訴,原告與陳
月靜簽立和解書同意分期清償,被告為見證人,同時撕毀借據
及本票。被告雖於原告借款時及和解時在場,但只是在場見證
,並沒有擔任保證的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月靜於9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借
據及面額10萬元本票與原告,被告有在該本票背面簽名。嗣
後陳月靜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
㈡陳月靜與原告於95年6月29日成立和解,雙方約定以15個月
分期清償15萬元借款,原告將前揭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交還陳
月靜,和解當時被告在場。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陳月靜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民法第739條規定:「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被告否認有擔任陳月靜
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須舉證證明。
㈡原告提出95年6月29日之和解書內容記載:「為95年度促字
第18610號迅股債權人甲○○與開票人陳月靜兩張面額共15
萬元之訴訟案,業經雙方協議和解。債權人甲○○與開票人
陳月靜同意分期償還。雙方同意從8月15日起,分15個月逐
月還清。如無依約行使,負法律責任。 債權人甲○○ 債
務人陳月靜 見證人 陳錦雪 」(和解書影本見97年促字第
6502號卷第5頁)和解時原告將陳月靜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10
萬元本票交還陳月靜。和解書上僅記載被告為見證人,並未
記載被告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尚難以95年6月29日和解
書及原告已交還陳月靜之本票,認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為陳月靜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陳月靜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