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原名彩尹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 曾麒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15
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頭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480,000元,票號V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
期於95年10月16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提出何反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進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