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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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昱鋒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
司)於民國96年8月10日由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
清算人,於96年9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96
年9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27241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
濟部97年4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736047490號函附卷足憑,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鋒公司於9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
年息10%按月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至
96年7月19日止,尚欠54,910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甲○○、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