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寶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拍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拍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租賃契約,於民國94年1月24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47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因知悉該公司董事長 張壬葵 已死亡,故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送達,於退回後,即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竟遭鈞院駁回。聲請人復於94年8月9日另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98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約,並向公司已死亡之董事長張壬葵送達,於退回後再次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又遭鈞院駁回。按書狀有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命補正,且抗告人於94年7月25日曾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2373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白洪烈 送達解約通知,亦遭退回,如需補正書狀,鈞院當可通知抗告人補正,卻未先通知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如董事長死亡,董事復未依公司法規定另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張壬葵業於94年1月4日死亡,因權利能力已消滅,相對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惟相對人公司並未另行補選董事長,有抗告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為證,則前揭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相對人公司。抗告人既知悉相對人董事長張壬葵已死亡之事實,於原審聲請公示送達時,並未提出向相對人全體董事送達而有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原審認其僅向已死亡之董事長張壬葵送達即聲請公示送達其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且其情形係聲請要件不合,並非聲請書狀有欠缺,自非可以補正者,原審未命其補正,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後方提出前於94年7月25日曾向相對人公司其中一名董事白洪烈送達,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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