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28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聲請選任鈰鑠工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鈰鑠工業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 曾鑫淵 (已改名為 曾曜橗 )業於民國89年12月18日死亡,迄今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為該公司之營業運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稅及行使行政救濟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應為修正後現行法第64條)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現行非訟事件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又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雖援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然鈰鑠工業有限公司係公司組織,公司法就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另有明文之規定,自應以公司法之規定為據,合應敘明。而參諸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範內容,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須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經查:㈠鈰鑠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原負責人即董事曾鑫淵(改名為曾
曜橗),已於90年6月26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有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該公司僅有該董事1名,迄未補選董事,無董事代表行使職權之情,亦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存卷足憑,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主要係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乃為聲請人之利益,尚不足認定前述董事不能行職權,果有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已不符前述法條之規定。
㈡況且,鈰鑠工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分別為丙○○、甲○○
、乙○○、 蘇水清 (已改名為戊○巄)4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甲○○、乙○○到院均陳稱:與登記之負責人曾鑫淵、蘇水清均曾受雇於 簡曛長 ,在工地綁鋼筋,沒有固定一家公司,有開扣繳憑單,但非鈰鑠工業有限公司,渠等均未擔任該公司股東, 簡某 是否經營該公司亦不清楚,受雇於簡某時,沒有固定辦公室,是被偽造,簡某已死亡等情,另丙○○則陳稱:未曾受雇於簡某,亦未擔任該公司股東,也不知該公司,渠等是在2、3年前接到行政執行署通知訊問,才知被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是被偽造文書等語。則鈰鑠工業有限公司是否經合法成立,得否為通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亦應由聲請人自行查明,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係件法第21第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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