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青峰 律師複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2月26日結婚,惟兩造自85年間起即行分居兩地,迄今已逾8年,且其間兩造殊無往來,原告獨自在台北工作多年,而被告則在台南工作,兩人各自生活,婚姻生活至此已名存實亡。按現代婚姻以男女雙方感情為基礎,並以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今兩造溝通之途已塞,共圖營生之念已滅,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碇亦已無回復希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分居長達8年,事實上已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足見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期得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間起,即因原告至台北工作之故而分居台北與台南兩地,且於88年間起迄今,兩造即未再有見面等互動接觸,其間原告亦曾透過同學向被告提起離婚乙事,但未為被告接受等節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係因在台北工作而與被告協議分隔兩地生活,此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出於未能為被告生育子女之考量,而為被告幸福著想之舉;而伊向來忠誠於兩造之婚姻,對原告亦有深厚感情,不能接受以法律方式處理本件婚姻,希望原告能繼續維持現行之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前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即兩造於88年間起即因分居台南、台北兩地,各自生活,未再有見面等人際間之互動溝通,互無往來等情,而前開情形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允為本件斟酌之關鍵。
四、按夫妻關係發生破碇,已至無法回復之地步,當事人不願受法律上之婚姻關係所束縛者,應得請求離婚。一般謂此為「離婚破碇主義」。對於婚姻關係中,因夫妻相互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碇,賦予一方得請求終止婚姻關係,以尊重婚姻自由之意旨,不要求強制之結合關係。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原告工作地點在台北之故,而致兩造長期分居台南、台北兩地,且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復因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碇,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而至原告於85年間萌生離婚想法,甚且於88年間起,兩造不再有任何見面交往等互動與溝通,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被告嗣後雖已警醒婚姻經營與維護之重要,意欲努力挽回婚姻,惟始終無法挽回原告執意終止婚姻之態度等情,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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