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89年1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台共同生活,原告雖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惟被告始終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則被告迄今仍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但原告雖為被告辦妥入台手續,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業據該局函覆「查甲○○於90年4月4日申請核准來台,惟未入境。」等語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31日境信栩字第0941015424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於89年11月2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於婚後來台共同生活,原告雖已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惟被告並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5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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