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乙○○於民國90年5月22日結婚,被告於90年6月1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下罟子18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3年4月24日藉詞外出遊玩而離家,自此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已於93年4月30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協尋被告,仍無所獲,被告迄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3年4月24日藉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3年5月6日北警外字第0930060107號函等為證。而證人即原告母親 汪呂嬌子 亦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來台跟原告同住?)有,是在90年6月來台跟原告同住。」、「(問:被告何時離家出走?)被告是在93年4月24日說要去找朋友後,就沒有回家,也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3年4月24日離家出走後,迄今行方不明失去聯繫,原告已於93年4月30日報警協尋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3年5月6日北警外字第0930060107號函在卷可佐;而本院再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查被告之實際住居情形,據覆略稱被告並未居住在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下罟子18號等語無誤,有該分局94年11月20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40036691號函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2年
12月10日入境來台後,即未再有出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11日境信彤字第09410263
2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目前確仍滯留在台灣地區,惟其迄今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屬實,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3年4月24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在台行蹤告知原告,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