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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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54號、第4859號、第4329號、第4441號、第5155號、第5156號、第5157號、第51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及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居所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八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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