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抗告人 林士民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另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範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
9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士民,亦於同年10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羅宗浩,惟異議人逾限仍未補繳,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42頁、第43頁)。
㈡、又異議人收受本院上開107年10月22日之裁定後,於107年11月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參首揭說明,因本院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依法已不得再抗告,僅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本件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
㈢、再本件異議人雖具狀聲明異議,惟該書狀並未記載具體之異議事由,本院遍觀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異議有理由之情事存在,是本件異議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