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泰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八零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馮泰琦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馮泰琦業 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對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本院尚未裁定,惟其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由107年度司執字第6638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07年11月28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之規定,並考量對於聲請人更生目的達成之影響、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如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四、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
┌──┬───────────────────────────┐│編號│地號或建號│├──┼───────────────────────────┤│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五百六十四│├──┼───────────────────────────┤│二│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41號13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2404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五十七,同段24041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五十七之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