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096號抗告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抗告人羅宗浩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8日送達林士民、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羅宗浩,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07年5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