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綸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綸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執行羈押,至107年12月9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就所涉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自首情事,此僅涉及是否得減刑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規避重罪之逃亡可能性仍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剝奪被害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