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股票過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公司)苗客股甲字第○○○六一一號至第○○○六四二號增資股股票三十二張,計三千二百股,為上訴人所有,民國七十六年間苗栗客運公司董、監事改選,為配票權宜之計,兩造乃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股票讓渡契約書,形式上將系爭三十二張股票讓與並過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實際上系爭股票始終為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仍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股權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受讓系爭股票登記,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股票原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翁 劉雙路 所有,劉雙路為調整股數,先將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劉雙路為股票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股票,被上訴人為合法權利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㈡系爭股票一向由劉雙路保管占有,上訴人非合法權利人,對伊無任何請求權。㈢如認各該股票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曾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匯款予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原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訊問上訴人如何登記為系爭股票名義人時,上訴人答以:「股票是我父親交給我的,我父親先幫我買,事後我再把錢給我父親,我約花了五十萬(元)(新臺幣、下同)。」「五十萬(是)我從存摺領出來,我下次陳報。」云云。同年十二月廿一日,原審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質以:「如何證明股票是你買的……﹖」時,上訴人答以:「時間太久了,無法舉證。」云云。按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苗栗客運公司股東名冊可考,訴外人 楊玲玉 轉讓股東權辦理過戶與買受人之時間,為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有股票過戶記錄可稽,系爭股票為轉讓之時,上訴人年僅廿四歲,甫退役不久,無相當之經濟力,上訴人既無法提出銀行存摺以證明資金來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由其出資購得,難以採信。反之,系爭股票係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之翁劉雙路出資購入,業據辦理該股票過戶之證人 陳阿祥 於原審證明屬實等語。證人 蔡松竹 亦證稱:「我是(苗栗客運)總務科長,這些(系爭)股票交易過程我有參與,是劉雙路買的,錢亦是他交出來的,我親自點交股票給他,買後一段時間由我幫他選黃道吉日才辦過戶。」等情無訛,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劉耀鳴 亦證述:「本件股票是我父親的股票,他生前從七十三年陸續購入,登記在子女的名下,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是他在作主。」等語,上訴人對「劉雙路自己分配股票登記」乙節復不爭執。因此,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劉雙路出資購得,委可認定。(二)次查,苗栗客運公司為劉雙路一人全權經營,為兩造所不爭,而劉雙路購入系爭股票及其他苗栗客運公司股票後,將股票及印章交與股務人員陳阿祥,辦理過戶手續,登記 劉氏 家族名下,嗣於七十六年間,劉雙路直接將系爭股票、印章及過戶明細表交予總務課蔡松竹課長及股務承辦人陳阿祥,將系爭股票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業據證人蔡松竹、陳阿祥證明在卷,陳阿祥並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七號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結證稱:「劉雙路向他人買進之所有股票,均由劉雙路指示辦理,辦好手續就把股票交給劉雙路。至劉雙路過世為止,所有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等語,蔡松竹於同案亦證稱:「劉雙路家族股票,都是劉雙路出資購買,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不論股票名義如何變更,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七十六年轉讓通報表,是我親手填的,過戶確實是陳阿祥辦的,辦好後,股票再還給劉雙路。」等語。茲苗栗客運公司既由劉雙路全權負責經營,劉雙路購入系爭股票及其他同公司股票後,自行分配登記名義人,長期掌控其家族股票,即使系爭股票受讓名義人由上訴人變為被上訴人,亦由劉雙路出面指示承辦人員辦理,再返還股票予劉雙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先後曾登記為各該股票之名義人,在劉雙路死亡之前,兩造俱未占有股票,由是觀之,劉雙路僅將系爭股票消極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而已。(三)再查,系爭股票因選舉董、監事,為配票事宜,乃形式上過戶予被上訴人,此業據證人 宋月琴 、 劉華椿 、 劉玉梅 、 徐秋嬌 、劉 鄭冉妹 於第一審證明無訛,並有被上訴人名義書立「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過戶登記係虛偽登記」之同意書可參,被上訴人對該同意書印章之真正復不爭執。是則,兩造間系爭股票之轉讓行為,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股票讓與行為,及上訴人與劉雙路間消極信託登記,俱屬無效,系爭股票應屬劉雙路之所有而為其遺產之一部,兩造均非系爭股票之單獨所有權人。查劉雙路遺有配偶劉鄭冉妹及七名子女,遺產迄未分割,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股票為劉鄭冉妹等八人所公同共有。綜上所述,本件股票既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則,單獨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及協同辦理更名登記,回復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個人名義自屬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不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查無訴外裁判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有訴外裁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