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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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50號
106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22號、105年度偵字第10760號),本院合併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仲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
8時前某時許,見 周俊銘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大門未鎖,竟徒手侵入該住宅,著手物色住宅內之財物,惟因故未竊得財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周俊銘之鄰居通知周俊銘其住宅遭竊,報警後經警採集陳仲偉丟擲於現場之菸蒂1只送驗DNA,核與陳仲偉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陳仲偉另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財神爺電子遊戲場」前,見 許博菖 與陳仲偉之友人 陳江潭 (所涉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故有所爭執,陳仲偉在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阿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許博菖,致許博菖受有左眼-續發性高眼壓症、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前房出血、疑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左眼無水晶體症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俊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博菖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江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趙立泰 於警詢之證述。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月8日刑生字第1048024171號鑑定書、案件明細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上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明」、「阿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一、部分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未得手,然所為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活、財產安全;又見告訴人許博菖與其友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協商,竟衝動毆打告訴人許博菖,致告訴人許博菖受傷,復未能與告訴人許博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許博菖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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