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 高柳霞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被告 盧邦隆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被告 吳經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得知,該判決於101年9月10日確定。原告主張,伊於102年2月21日始知有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號卷宗得知,被告盧邦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於聲請狀第2頁第4行提到前揭判決,並附上前揭判決全部內容為證物,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委託潘銘祥律師聲請閱卷,當已閱得上開判決,潘銘祥律師於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閱範圍為全部執行卷,有筆錄可稽,雖其於102年8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強制執行影印卷宗,有印到聲請狀,但未包括上開判決之影本,惟被告盧邦隆既已於聲請狀內記載該判決並提出該判決為證物,可推知原告至遲於102年1月17日已知悉該判決。從而,原告遲於102年3月21日(見收文戳)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