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48號、第168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㈠民國105年7月12日17時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西園路口時,不慎與 鄭添貴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㈡同年月26日15時許飲酒後,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添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78、0.35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4次,本件係第5、
6次觸犯相同罪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判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肄業,離婚,從事臨時工,薪水不固定,看工作天數,最少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屋居住,月租1萬5千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15、16歲)由我監護,另已成年的大女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