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顯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29、3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8月4日澄高字第105256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 曾宇生 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廖顯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34頁)。
二、爰審酌被告廖顯財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曾宇生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顯非可取,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而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25萬8千元,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6910號被告廖顯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財與曾宇生係鄰居,2人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廖顯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宇生,致其受有頭皮之挫傷、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宇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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