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基
詹承鈞義務辯護人鍾秀瑋律師被告 蕭富美 義務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進基前向被告詹承鈞承租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因不滿被告詹承鈞之手機門號均無人接聽,而無法接洽退租事宜,於民國103年7月11日
7時40分許,偕同女友 張麗香 前往被告詹承鈞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與被告詹承鈞討論退租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被告詹承鈞腹部以下一腳,被告詹承鈞亦基於傷害犯意,以腳回踹被告邱進基膝蓋,雙方毆打中,被告詹承鈞喚醒在屋內睡覺之母親即被告蕭富美,被告蕭富美見狀衝向被告邱進基,被告邱進基竟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朝蕭富美顴骨揮手,並徒手搥打被告蕭富美左上臂,被告蕭富美不敵邱進基,依被告詹承鈞指示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邱進基見被告詹承鈞手部流血後立即停手,等候警察到場期間,被告蕭富美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邱進基之後背部,被告詹承鈞因遭毆打而受有前胸壁挫淤傷6×1公分、左小腿挫淤傷15×20公分及左手第三指撕脫傷1×1公分之傷害、被告邱進基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紅腫12×6公分之傷害、被告蕭富美受有左臉觀部、左上臂多處挫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進基、詹承鈞及蕭富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進基、詹承鈞及蕭富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所犯傷害罪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各罪之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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