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威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載「李威德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桃園市○○區○○路與榮安十三街口」,應更正為「李威德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地點其所駕駛之AGZ-9116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桃園市○○區○○路與榮安十三街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李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是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危及交通安全,已有過咎。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屬幹線之榮民路前行,欲進入該路與屬支線道之榮安十三街路之交岔路口時,依法更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抑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略於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有違前揭規定,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車行方向之路口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乙情,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其駕車趨臨前揭路口時,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道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亦違反違前揭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告訴人各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時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違規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11日桃鑑字第1041001954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再告訴人復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李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僅輕微,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甚嚴重,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另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然卻未能依諾履行,未見有善後弭損之摯誠,末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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