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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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楊賡偉 相對人 楊大左 關係人 葉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大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賡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楊大左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大左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賡偉是相對人楊大左之父親,相對人因出生時生產不順,導致呼吸窘迫,雖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宣告相對人楊大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楊賡偉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張維仁 在桃園療養院點呼並勘驗楊大左:楊大左面對點呼及詢問,就簡單之問題能夠回答,而較困難之問題則無法回答,有本院10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據家屬表示,相對人自出生發展有遲緩狀況,幼稚園中班即有殘障手冊,初期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近年鑑定為中度。相對人剛自桃園啟智高中畢業,即將於啟智技藝中心裡擔任餐飲包裝等庇護性工作。日常生活功能雖可自理,且能理解金錢使用及物品所有權之概念。但受限於相對人智能障礙,其專注能力及思考能力較差且缺乏彈性,導致行為上之衝動控制能力較差。鑑定過程,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言語表達稍不佳,說話速度稍快,語文偶不清晰,主動詢問及談論之對答可切題,思考歷程偶不順暢,反應動作稍緩慢。對人、時、地點定向感正常。心理衡鑑,相對人目前智能表現落於輕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在認知上,專注力稍差,持續度稍差,在思考上,較缺乏彈性。相對人為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疑似自閉症之個案,建議繼續觀察,安排部分監護或輔助,並可進一步協助其人際、情緒及行為控制上之處理,應預防其危險行為。相對人因輕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11月7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9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楊大左受訊問時尚能有反應,尚未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認相對人尚處於民法第15條之1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楊大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示相對人智力功能缺損,相對人現無法自謀生活、自理事務,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考量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而缺乏判斷力,恐有影響個人及家屬權益之虞,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葉淑美為相對人母親,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並與關係人共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關係人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5年2月19日桃劉字第10509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提出之各項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互動良好,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爰依相對人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楊賡偉為受輔助宣告人楊大左之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現與相對人同住,關係親密且依附甚深,聲請人亦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大左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賡偉為相對人楊大左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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