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永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103年5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103年度偵字第159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103年度易字第1250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5年4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103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5年5月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