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緩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年8月5日開始履行至同年10月3日止僅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5年4月25日簽立告誡具結書,已知悉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其後受刑人僅於105年5月13日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後未再履行,執行態度消極,未依限履行完成,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04年8月5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說明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7日嘉檢 榮護 丙字第16866號函、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說明會課程心得回饋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
㈡受刑人分別於104年8月31日、10月3日履行義務勞務各8
小時(共計16小時)後,即未再履行。迄上開地檢署以105年3月28日嘉檢榮護丙字第7465號函,函知受刑人應主動與執行機關聯繫,執行義務勞務,並以105年4月6日嘉檢榮護丙字第8111號函,函知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時數偏低,執行狀況不佳,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復於105年4月25日簽立告誡具結書。嗣於105年5月13日另履行義務勞務
7小時等情,均有上開函文、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告誡具結書、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附條件緩刑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於緩刑附條件期間完成義務勞務至明。
㈢綜觀上情,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4年5月21日至
105年5月20日,長達1年,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對於受刑人甚為有利,且經上開檢察署告誡,惟其竟未珍惜機會,明知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總計其於長達1年之履行期限內僅履行23小時。復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