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原告 林芝均
簡萬田 黃水錦 簡宇謙 訴訟代理人 華倫明 律師被告 鄧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訴訟代理人「 林華倫 律師」應更正為「華倫明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華倫明律師,此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佐,是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內關於訴訟代理人「林華倫律師」之記載,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爰依職權更正為「華倫明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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