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此次施用毒品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觀察、勒戒)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簽准報結。惟其於93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1小包(驗後淨重0點02公克,空包裝重0點23公克);復於93年11月1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3小包(驗後共計毛重2點
2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各該裁定正本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嗣其分別於93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0點02公克,空包裝重2點3公克),及於93年11月1日22時許,同在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之白色粉末3小包(驗後合計毛重2點2公克),因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簽請報結准許在案,此有卷附簽呈2紙可稽,至扣案之前開白色粉末,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此分別有該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2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院94年4月12日報告編號9404-61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是以,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均係首揭所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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