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額度
內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2日為信用卡
帳單結算日,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富邦銀行
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富邦銀行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並給付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
約金。嗣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
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合併,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即原告,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因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週年利率縮減為百分之15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6月2日止,尚有
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8萬9935元(其中本金7萬9
91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
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
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
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富邦麗嬰房聯名卡優先
核准申請書影本、國賓聯名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
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93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
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53頁
),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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