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金盆
被   告  詹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復於10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再於103年8月間
向原告借款5萬元,共計30萬元,惟嗣後僅返還原告5萬元
,尚積欠25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乙份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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