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張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山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62,040元,自備款10,000元,剩餘買賣
價金約明自106年7月20日起,分12期按月給付5,170元。詎
被告自107年3月20日起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尚
積欠原告47,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上
開約定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機車
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
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請
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