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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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23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108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謹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及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及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暨聲國字第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及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裁判等,皆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裁定均係其他個案之認定,與本件無關,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又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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