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 葉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
參加人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啓源 律師被告 郭蘊秋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
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對黃耀德告知訴訟(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黃耀德受告知後,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重訴字卷第144頁)。查被告主張黃耀德違法將油鍋、煮麵臺等設備設置於人行道或道路上,被告撞及該油鍋、煮麵臺,方致原告遭滾燙油水潑灑而受傷,黃耀德與伊係共涉侵權行為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堪認黃耀德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老街切仔麵店」(下稱系爭麵店)用餐,20時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同路段芝山捷運站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油門誤為煞車而重踩壓,致失控加速衝撞系爭麵店及店內油鍋、煮麵臺等設備(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因而遭滾燙油水潑灑,致受有全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就系爭傷害歷經數次清創、筋膜開
腔術,及植皮燒傷面積之表面整型外科修復等治療,業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580元。
⒉看護費:原告自107年1月11日起,須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
,其後尚有9個月須半日照護,以全日2,300元/日(逢春節為4,500元/日)、半日1,500元/日計算,看護費計620,80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原於美國從事珠寶業之銷售顧問,薪資約50
,000元,系爭傷害致伊不能返美工作,僅以每月薪資23,100元、不能工作期間20個月計算,薪資損失計462,000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須穿著全身包含頭
臉之壓力衣,除植皮之部分外,其他未植皮之燒燙傷亦反覆感染與發作,後續仍需多次及數年的疤痕治療,且須併同身心科就診追蹤。每次疤痕治療,每平方公分單價為3,000元至10,000元不等,而原告受有40%之燒燙傷,計占體表燒燙傷面積達6,310平方公分,以最高單價10,000元、一次施作成功之標準計算,後續醫療費用計63,100,000元。
⒌慰撫金:原告正值花樣年華,燒燙傷遍及臉、胸、手、腹、
腿等部分,且植皮處因已失去原生皮膚之調節體溫及感覺功能,天氣變化時無法排汗、感覺冷熱,取而代之者僅有痛、癢、麻此等長期折磨之感受;剩餘未植皮之處,亦須慎防細菌感染導致人體休克,終日生活於驚恐中,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身體健康上之侵害,實屬重大且難以回復。被告卻未曾聞問探望原告,任由保險公司刁難,毫無調解或理賠虧欠之意,被告係銀行資深退休主管,資力豐厚,認慰撫金以5,000,000元為適當。
⒍以上金額合計為69,447,380元,僅於69,341,800元範圍內為請求。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341,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固有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之需要,逾此部分者,有無看護必要,容有疑問;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確係從事珠寶業之銷售顧問及其薪資數額,不能工作期間是否高達20個月,亦有疑問;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燒燙傷面積應以5,000平方公分計算,每平方公分所需金額亦不應超過3,000元;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深有愧歉,曾有至新光醫院擬探望原告,惟遭原告家人以其狀況不佳而被婉拒,且被告主動請求其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即訴外人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協助相關理賠事宜,並無卸責之意,又被告本身曾患有右側甲狀腺乳突癌而手術,迄今仍要回診觀察,且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亦染有輕鬱症,至今持續就診中,另被告亦患有心臟疾病,現已退休而無工作能力,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雖有部分存款,經濟並不寬裕,原告請求高額慰撫金,將致被告及家屬生活產生困難,請求法院酌減慰撫金;另原告業獲得保險理賠364,190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第401頁):
㈠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無與有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64,580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全日看護費用以2,300元/日計算,
半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日計算。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月10日原告在加護病房,無看護費用之支出;107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原告需全日看護;107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原告需半日看護。
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每月薪資損失以23,1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為16個月。
㈥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估計原告燒燙傷面積5,000至6,000平方公分、每平方公分疤痕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至10,000元之區間內,由本院酌定。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計領取強制險理賠364,190元。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9,341,800元,為被告以前詞爭執。茲析述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損害項目金額如下: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64,5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㈡看護費:兩造業合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300元/日計算,半
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日計算,以及不爭執原告至少可請求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即107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計89日)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即107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計9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39,700元部分(2,300*89+1,500*90=339,700),即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6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即107年7月11日至108年1月10日期間)部分,新光醫院復健科根據其自10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間回覆本院時之原告復健情形,表示原告因燙傷疤痕致關節活動受限,生活自理能力仍有部分受影響,自107年7月11日起仍需專人半日看護3至6個月,此有新光醫院107年12月6日函及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150、
151、267頁)。本院衡酌新光醫院復健科在107年12月間即107年7月11日後約5個月,猶評估原告可能需要半日看護,認原告得再請求5個月半日看護費用,應為合理,是原告尚得請求107年7月11日至107年12月10日共152日之半日看護費用,計228,000元(1,500*152=228,000)。合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567,700元(339,700+228,000=567,700)。
㈢薪資損失:兩造業合意原告每月薪資損失以23,1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期間為16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計369,600元(23,100*16=369,600)。
㈣後續醫療費用:兩造業同意由本院根據新光醫院之評估,以
原告燒燙傷面積5,000至6,000平方公分、每平方公分疤痕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至10,000元之區間內,酌定損害數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查有關燒燙傷面積部分,根據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圖示,以及新光醫院整形外科函覆本院表示:原告燒燙傷面積為體表面積40%,一般成人體表面積1%約為12公分*10公分,體表面積40%即約4,800平方公分,另若從原告植皮面積約2,840平方公分、佔體表面積約18%來推算,體表面積40%約6,310平方公分,但因可能有重覆植皮,應再予酌減,可推估原告燒燙傷面積約在5,000至6,000平方公分間等語(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81、8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67頁)。審酌原告為00年生(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3頁),已為成人,而以植皮面積推估方式所得燒燙傷面積,又以5,000平方公分最接近一般成人體表面積40%即4,800平方公分之數值,是本院認原告燒燙傷面積以5,000平方公分估算,應為合理;另有關每平方公分疤痕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審酌新光醫院整形外科函覆本院表示:疤痕治療需視疤痕所在位置、範圍等來決定,且治療之次數、項目及衍生費用仍得視疤痕之變化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51頁),可見原告所需進行後續治療之次數及費用並非自始即得確定,可能治療一次即可,也可能需要治療二次以上,可能使用費用較低之治療項目即可,也可能需要費用較高之治療項目,復揆諸原告燒燙傷面積佔體表面積40%,其中有進行植皮部分約18%,約佔一半左右,堪認原告所受燒燙傷,約一半面積較為嚴重,一半面積較為輕微,則就每平方公分疤痕後續醫療費用3,000至10,000元之間衡酌,本院認取中間數即6,5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合計為32,500,000元(6,500*5,000=32,500,000),堪可認定。
㈤慰撫金: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84年次,其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22歲,所受系爭傷害,燒燙傷面積達體表面積40%,且遍及臉、胸、手、腹、腿等部分,有急診病歷圖示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83、89至101頁,重訴字卷第381至397頁),歷經多次治療後,仍須面臨後續長期之疤痕治療等,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佐(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3至75頁,重訴字卷第151頁),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陳稱其原在美國從事珠寶銷售,月薪約50,000元等語(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9頁)。被告則為4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約61歲,其陳稱大學畢業,原於銀行工作,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並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7、34至38、348頁)。再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資料;被告則有利息、股利等年所得約100餘萬,名下則有91年份之汽車1輛、股票數筆,財產總額約170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
000元,應屬適當。㈥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701,880元(26
4,580+567,700+369,600+32,500,000+1,000,000=34,701,88
0)。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364,19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337,690元(34,701,880-364,190=34,337,69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3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