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慈
林士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慈、林士原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富慈、林士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富慈、林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富慈、林士原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 岳宏俊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富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士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慈、林士原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
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職業工,2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富慈、林士原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陳奕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63號卷第4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