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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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吳閔泉 被告 張秀戀 被告 張金地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張罔市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張罔市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就不動產即附件編號000土地、001房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公同共有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即附件編號
002,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公同共有四分之一,分別取得帳戶內之存款本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兩造各以原告四分之三、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 黃張 菜珠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對黃張菜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吳張罔市生前育有子女4人:原告、 張明雄沈張 菜香、黃張菜珠。張明雄於100年6月4日歿,繼承人為張金錠、張金地、張秀戀3人。吳張罔市嗣於107年3月8日歿,遺有如附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吳張罔市自90年起就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支付醫療費及外籍家庭看護費,原告墊付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每周須2次帶吳張罔市外出洗腎透析,總共8年支出交通費332800元;又支出喪葬費234400元。上述總計0000000元。被告既均為張明雄之代位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自應依照遺產應繼分比例繼承上開債務,亦即應於繼承吳張罔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債務的4分之1,亦即694774元。原告受有代墊之損失,被告受有未支付上開醫療、看護、交通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又遲未就吳張罔市遺產辦理分割,爰一併請求分割遺產。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非民法第1114、1115條所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僅為代位繼承人,扶養相關費用應由吳張罔市的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即子女支付。被告否認原告曾實際為吳張罔市支付上開費用。被告也不想要繼承吳張罔市遺留的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為張明雄對於吳張罔市之代位繼承人,吳張罔市之繼承系統表確如原告陳報,吳張罔市之遺產如附件所示,原告已與其餘2位姊妹達成訴訟外和解等情,經原告提出相應之書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153、
280條定有明文。至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中支付之因遺產而生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主張為吳張罔市生前支付上開醫療、看護、交通、喪葬費用,並提出各該單據為證,被告雖否認之,然原告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被告若欲推翻,自應更舉反正以彈劾原告證據之憑信,被告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均陳明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繼承父親張明雄對於吳張罔市之應繼分,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債務的4分之1,即屬有據。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分割遺產之訴為形式之形成判決,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原告既因與其2位姊妹達成訴訟外和解,取得 沈張菜香 、黃張菜珠讓與渠等的應繼分各4分之1,加計原告本有的應繼分4分之1,原告就吳張罔市的遺產自得享有應繼分4分之3,其餘4分之1即應由被告繼承。因認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可以終止公同共有而難以處分之限制,日後可聽憑各共有人之自由意願,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收益,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命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請求法定利息部分,因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張秀戀於107年10月8日收受送達(見桃司調卷第31頁),爰自該日之翌日起算。又所命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392條,就兩造聲請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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