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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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哲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哲安則獲取提領金
額1%之不法報酬」更正為「林哲安取得車馬費報酬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108年審附民字第504號和解筆錄、本院10
8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被告林哲安於本院民國
10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緊密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未實際參與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之部分,然被告與 林柏緯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繼由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進行提款、交付提領現款予共犯林柏緯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並實際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林柏緯、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參與本案林柏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誤觸法網,案發迄今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應允賠償15萬元,現已賠付3萬元,餘款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10
8年度審附民字第50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損失,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10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均係於同一時期,參與同一「林柏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僅因該等案件與本案分別偵結起訴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深度、長期參與詐騙集團或接觸詐騙事務。本院衡諸上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且因前揭另案業已諭知罪刑而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㈠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共計45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719號卷第81頁、第9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業已領得車馬費3,000元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上開車馬費核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現已給付3萬元,餘款10萬元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實已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多,倘被告違反上開和解內容而未給付餘款,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可能使之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云云。然:
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一情,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本案被告持用之提款卡,雖係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後,由林柏緯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址收取,然被告取得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乃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而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迥然有別,應認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