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其制度目的在使審理各別訴訟事件之法官迴避,就該個案不執行審判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法官迴避的必要,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5月21日、9月4日、105年2月4日就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共6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49號、第99號、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以下合稱前聲請案),均遭駁回。前聲請案裁定理由以無中生有的方式,認聲請人所爭執的權利在於土地增值稅或課徵方式,並作為不利聲請人的主要理由,惟聲請人前聲請案書狀內容均無該論點的相關敘述,顯見前聲請案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人有枉法偏頗的事實。而該3名法官亦為本案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的合議庭,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3名法官審理本案訴訟時,必然會續行不公平、偏頗的審理。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內容顯示,本院明知該3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等枉法、偏頗、不公平審判事實,仍執意由該3名法官審理外,尚放任該3名法官於相關迴避聲請案尚未確定終結前及未行準備程序等違法行為下,逕為判決,所為判決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經查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的5名法官亦行不公平審判,協同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法官枉法,其判決亦無效)。為此,就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前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承審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的合議庭法官迴避,因該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承審合議庭法官就該個案已無應執行的職務,無影響該案審判公平性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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